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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时评—双利所实习生冷奉阳:安徽杀妻冤案进入问责阶段 多个关键证据被藏匿

发布者:双利所 日期:2015-2-11  点击次:2833

( 新华网北京1月7日电(记者刘美子 汤阳 黄筱))近日,于英生杀妻冤案收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这17年前的冤案终于得以昭雪,在为于英生得以走出监狱,正名昭雪庆幸的同时我不禁想回眸这起案件的始末,这起杀人案在短短二十日内得以破获,并在当地名噪一时,但是直到今天我们才知道案件侦查审理的过程中存在了诸多疑点,这些重大的疑点让让本该在灾厄面前互相依靠的家庭变得支离破碎,让一个无罪之人蒙受17年的不白之冤失去了17年的可贵自由。作为一个法律人,我在这起案件背后看见的是我国立法司法程序中尚存在的一些不完善之处。

1996122日蚌埠市南山路,于英生之妻韩某在家中被人杀害。 一切源于1996122日上午,他的妻子韩某在家中被杀。当时,于英生的身份是蚌埠市东市区区长助理;而此后十余年,他就只有一个身份——“杀妻者”。

和呼格吉勒图非常相似,妻子死后,是于英生第一时间报的案。但10天之后,他便被蚌埠警方作为重要嫌疑人刑拘;又过10天,警方宣布案件告破,于英生作为凶手被正式逮捕。

据于英生本人及其代理律师张跃介绍,办案的公安民警曾在于英生家梳妆台的抽屉边缘提取到两枚外来指纹,不属于英生所有。但这一重要证据却没有随公安机关的卷宗移交到检察机关。直到最终宣告于英生无罪的安徽省高院判决书中,这两枚指纹才作为新证据现身。

而在近期对于英生案疑似真凶武钦元的庭审中,检察机关又公布了这两枚指纹作为证据。于英生及其家人质疑,当初公安机关有意隐瞒证据。

另一重要证据也被忽略。于英生的案卷材料里,曾有一份DNA鉴定报告:蚌埠警方曾于1997131日将案发现场被害人内裤上提取的精液样本送往辽宁省公安厅刑技处进行比对鉴定,根据199723日辽宁省公安厅(1997)辽公科D字第18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精液不是于英生的。

张跃说,辩护人曾多次向法庭提交这一关键的鉴定报告,并作出无罪辩护,但始终未被法庭采纳。17年之后,这份DNA比对样本,却又成为抓获疑似真凶武钦元的突破口和关键性证据。

此外,当年案发时,于英生配有传呼机,其通讯记录是查证于英生有无作案时间和可能的重要证据。律师发现这一记录曾被公安调取,并向公安部门提出查询这一证据,得到的答复却是“找不到了”。虽然在17年后,于英生当庭宣判无罪释放,但是在这起案件中除了庆幸这个可怜人终于在年近花甲之时沉冤昭雪我们可以得到的更多的思考。

在这起案件中有许多异常明显的疏漏,例如审查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对于英生进行了长达七天七夜的刑讯逼供,依据刑诉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以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原则上不具有证明能力不能为法庭采纳,其中既包括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也具备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在20106月发布的《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1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2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于英生一案中的证据收集涉及了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的采用。而《刑事诉讼法》54条也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同时,在本案中由检验机关出具的DNA检验证明属于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作为合法证据应当予以采用,但是这些几句证明力的证据却没有被正确的采用使用。

结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此案中于英生自始至终并未承认自己存在杀人行为并且种种疑点也表明此案并不具备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

于英生一案草草结案,看似有如神助的破案经过到底有多少疑点尚未查清,疑云笼罩之下伤害的不仅仅是一个家庭的幸福完整,还对法律的尊严造成了莫大的伤害。在我看来问责已经不是我们首要关心的问题,如何避免下一个冤假错案的发生才是重中之重。在这一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司法执法程序的疏漏亟待弥补与完善,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与社会责任感更需加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法律的公正严明是不是更应当得到社会各界的共同关注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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